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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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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问题


2016年3月24日,李某某持证据1、2、3向法院起诉,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李某某持证据5、6、7、8等,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1]

那么,李某某第二次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当事人是就同一事实进行起诉,但依据的理由不相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当事人是就同一事实以不同的理由进行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原有事实的基础上,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原有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实,但是其起诉的诉讼请求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诉讼过,并经法院实体判决,故李某某第二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bis de eadem ne sit sction)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2]

《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该条规定是我国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但未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新民诉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细化。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条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作出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关键是如何理解“一事”,它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中最为核心和本质的内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

1 . 当事人相同

在当事人是否相同的判断上,若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不同,一般认为属于不同的诉。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不同也有可能构成同一诉讼。如因债权债务转移、当事人死亡发生权利义务转移等,在纠纷已经得到法院裁判后,权利承受人再次提起诉讼就构成重复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同一。[3]

2 . 诉讼标的相同

诉讼标的又称诉讼对象,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对象。按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请求权或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就是诉讼标的。而在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时,可以借鉴“诉的选择合并理论”来解决,即原告提出的两个存在竞合关系的主张,当其中一个得到法院支持后另一个便视为自动撤回,如此便不存在一方当事人获得双重利益的情形。[4]

3 . 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

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一个生效的裁判文书必然载明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即法院已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判定。同一当事人再依据同一事实以该诉讼请求进行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此处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主要是指后诉提起相反请求的情况。比如甲起诉乙要求确认法律关系有效,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无效。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

从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看,判决确定后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但任何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通常都存在例外,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样存在例外情形。

1 . 发生新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条是关于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条件为发生新的事实。所谓“新的事实”是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5]

2 . 当事人撤诉后又起诉的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当事人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案件,大多都是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第一次均相同,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但在第一次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主动撤诉,法院并没有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因而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处理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重复诉讼的案件,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四、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

就本案而言,李某某已经于2016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本案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因此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李某某以新证据再次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的问题,本案起诉时,前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没有新的事实发生,李某某所称证据5、6、7、8,即使是“新的证据”,也并非前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产生的新事实。因此,李某某就涉案争议不符合再次起诉条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救济途径

——申请再审

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包括法定机关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实现其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对符合再审条件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法院应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总结:重复起诉案件的处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具体指对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对争议事实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如果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则构成重复起诉。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二款、第248条规定,即使构成重复起诉,亦非一概不应受理,而应当审查是否发生新的事实,如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反之,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此时,案件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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