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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旧伤残评定的适用|winteam500
李行行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这一标准的出台,标志着长期以来中国各地司法鉴定标准不一、造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情形将得到统一,同时将规范中国司法鉴定业。
但是受害人从受伤到进行伤残评定或者进行二次伤残评定,需要很长的一个时间段,尤其是对于2016年发生的伤害事故,由于受伤严重跨过了2017年,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何种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在相关部门没有出具法律规定之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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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姜某2015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26日,姜某的伤情经其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姜某遂于2017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方胡某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对姜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就适用何种鉴定标准产生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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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观点
第一种意见: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因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自2017年1月1日起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应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第二种意见: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因交通事故及姜某的初次鉴定均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正式施行之前,应依据事发时仍然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以便确定姜某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
本律师原则上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姜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前,参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应适用于姜某伤情的重新鉴定。
二、鉴定机构在2016年2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无疑是正确的。如适用新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如降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则对姜某不利,如提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则对保险公司不利,而这是姜某和保险公司在事发时不可预测到的。而继续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则不论鉴定结果如何,均不会超出双方预测的可能性。
三、参照司法部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问题的通知(2014司鉴1号)的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而姜某受伤在2017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