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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汉分享]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从而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法律探究|winteam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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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所有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强制购买交强险,但是由于强制购买的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的数额有限,不能够满足广大车主的需求,因此目前大部分车主还会购买商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100万元甚至更高。因此,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受害人往往寻求法律支持,将在事故发生前本来属于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从而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使大家更好的明白车上人员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特对此情形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做出解释。
  车上人员是指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前位于车辆之上的人员;第三者是指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独立于机动车之外的一切人员。
  •关于驾驶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
  车上人员从主体上可以分为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客,关于驾驶员是否转为为第三者,答案是否定的,即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无论在事故发生时基于何种原因脱离机动车,均不构成身份的转化。《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驾驶员因被法律拟定为被保险人,所以被排除在了交强险的赔偿范畴之外,同理,驾驶员也被排除在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畴。我国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本原理,只有在侵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驾驶员往往因为自己存在驾驶行为的不规范等过错因素,才会造成事故中受害人的损伤,如果在事故中驾驶员因自己的驾驶过错造成本人伤害,在驾驶员作为受害人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替代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时,已经严重违背了《侵权责任法》设置的基本原理,即“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够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伤害时,应当基于其他原理请求赔偿”这一基本原理。
  •瀛汉案例——驾驶员不转化为第三者
  案情简介:李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时车辆发生故障,李某下车检查车辆时,该车升起的车斗突然落下,将李某砸伤。次日,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瀛汉律所保险团队李行行律师辩称:1.公安机关在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明确了死者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后均位于车辆的大梁上,其并没有在车辆之外的任何地方,属于车上人员。李某并非在车下检查车辆故障。2.李某并未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公安机关笔录中确认了李某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其本人是发现车辆存在故障位于车辆之上,对车辆故障进行简单的排查和维修,其本人操作不善,导致升起的车斗突然降落,将其压在车辆大梁上,这一过程李某对车辆具有绝对的控制权,不存在其他第三方控制车辆的情况。3.作为驾驶员,在车辆不能行驶时,对车辆不能行驶的原因进行简单排查也是驾驶员的附属义务。因此其身份并不脱离驾驶员。4.原审中公司均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上具有投保人签名盖章,确认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包括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解释告知义务。因此二审以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为由,判决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承担责任,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内容一致。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系该车驾驶员,但其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检查时,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此时李某已脱离了驾驶员的身份,而是属于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其身份是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发生了转变。事故发生时其身份转变为事故中受害人,即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依法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情况,保险公司才能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受害人李某系检查车辆时被车斗挤压死亡,受害人显然没有造成事故的故意。综上,受害人李某下车检查车辆时意外发生事故死亡,符合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以上条款可知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且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应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自己不能成为自身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李某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因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员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李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因此,李某作为被保险人无法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不符合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同理,根据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以及侵权法的原理,李某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其伤亡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再审法院认为,李某对案涉车辆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法律关系中均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属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其次,关于原告说的李某在修车时身份已发生变化,转化为事故中第三者的意见。从某事故发生所处位置来看,根据公安机关对目击者所做调查,李某遭受事故时身体处于车辆大梁上,故尚不足以认定李某脱离车体。再者,李某虽然离开了驾驶室,但在维修车辆时并未将车辆的实际管理或控制转移他人,也无证据显示该过程中有任何可归责的外力致使其遭受损害,其遭受身故系因维修车辆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的,不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在本案此种情况下,如认定李某身份已从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则会出现本案无侵权责任主体或责任主体与受害人的主体重合,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重合,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
  •关于车上乘客是否转化为第三者
  关于车上乘客是否转化为第三者,答案具有不确定性,需要分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种情形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车上乘客因某种原因或者因车辆侧翻等不可抗力的惯性因素被甩出车外,在车上乘客离开机动车或者被甩出机动车时,本身并未受伤或者受伤轻微,但是由于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惯性原理继续行驶或者侧翻碾压了车上乘客,最终导致车上乘客受到更严重的碾压伤或者死亡,针对这种情况,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本文章支持乘客的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着不转化的理论和判例。
  •案例——乘客转化为第三者
  张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中宁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233公里+200米弯道路段时,车辆驶到王某晾晒在道路北侧路面上的玉米上,致使车辆侧滑到道路北侧的路基下,造成张某及乘车人于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中,于某被压在车辆右侧后轮底下。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于某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为交通事故非车上人员。因交通意外事故发生的过程是动态的过程,车上人员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会随着车辆的运行发生转换。从本案事故结果来看,于洋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过程中被甩出车外,死亡的原因被交警部门认定属交通意外事故导致的死亡,死亡时相对于被保险车辆来说属于该车辆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者,不属于事故车辆上的车上人员,应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付对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于某死亡时身处涉案车辆的右后轮底下,保险公司虽提出于某致死原因系车内撞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上主张,本案中应该认定于某系甩出车外后致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于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形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乘客的身体已经受到了严重的伤害或者死亡,只是由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惯性原理导致受伤严重的车上乘客或者已经死亡的尸体被甩出机动车外,并且被甩出机动车之外后未受到机动车的碾压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车上乘客的身份不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乘客不转化为第三者
  案情简介:郝某驾驶货车行驶至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区三六一度公司时,韩某从副驾驶座上摔下,造成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被送到医院治疗。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韩某从副驾驶室上摔下,有明显的外伤,无生命危险。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郝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至韩某从副驾驶座上摔下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第三者身份的认定是否适当。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认定车上人员是否为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应看事故时,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如在车上,则应以其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作为判决标准,而不应以其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内还是车外来衡量。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韩某在车上,根据派出所报警登记表记载,韩某从副驾驶座上摔下,有明显外伤,无生命危险,据此可知,韩严林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其所受外伤是作为车上人员被摔出车外的必然结果,故韩某属于车上人员非第三者,应属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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