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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建设工程优先权
2007年6月1日施行的《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但对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清偿问题未进行规定,本文作者希望能就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所遇到的几个问题,与大家共同分析、交流。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
1、《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该权利无需法院确认,且不受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可见,在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是建筑物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对于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人认为该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的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在发包人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并不能就其所施工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当然,其可在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对所承建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装饰装修合同的承包人当然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审查
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及范围确认起来自无异议。对于未经法院判决的工程款债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其优先受偿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通过否定式列举的方式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予以确定,并未将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工程利润排除在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条规定一改之前以竣工之日为起算日的规定,使得判断标准更易于操作。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
1、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是基于建设工程而存在的优先权,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四)即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也意味着该建设工程被别除,不属于破产财产,不能直接用于清偿普通债权,这就是理论上的别除财产,其上存在的优先权叫别除权。我国《破产法》并没有直接采用别除权这个说法,但是却规定了别除制度,即第109条的规定,别除权人就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得以先行别除而行使权利。因别除权就特定财产行使,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影响,而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是从无担保财产中随时清偿,只有在担保担保财产全额清偿担保债权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才能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公益债务以及普通债权。因此,既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别除权的特征,其应先于破产费用、公益债务而受偿。
2、与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对于该批复能否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有不同意见,但本人认为应当适用,因为对于管理人审查债权而言,是在遵守《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下,适用实体法进行审查的过程,对于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适用的批复等文件,当然应适用于破产程序。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应先于担保物权受偿。
3、与消费购房人请求权的关系。最高院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条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购房人请求权间的清偿顺位,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需要注意的是,批复中规定的消费者以及大部分款项应如何掌握。最高院批复第2条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原则,为保护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的生存利益而设置的特殊规定,在适用中应对其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做扩大解释。所谓的消费者应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购房,而非用于经营或其他原因,对于非消费者购房人,即使支付全部或者或者大部分款项的,也应让步于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大部分款项”界定,实践中一般认为是支付款项达到或超过购房款50%,因此,对于支付定金或者不足购房款50%的消费者,其不能对抗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文章参考案例:
【1】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7995号判决书:谢泽林与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桐庐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2民初4400号判决书:赵晓梅、桐庐信恒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杭州米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