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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汉分享】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仲裁的情况下能否起诉发包人?|winteam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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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案 情



甲公司(发包人)与乙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即乙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丙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了仲裁条款。后丙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甲公司及乙公司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乙公司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丙公司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人民法院无权受理丙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丙公司与乙公司的仲裁协议对甲公司没有约束力,故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乙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丙公司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甲公司,但甲公司只在乙公司欠付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应当约束甲公司,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丙公司的起诉。



  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院认为: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而丙公司将甲公司及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违背了其与乙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裁定驳回丙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总结

  当事人既然选择了仲裁,人民法院就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也必须遵守禁止反言的原则。故,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不得以司法解释为依据起诉发包人。


法条链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3)民提字第148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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