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汉文章】个人自身疾病和体质原因能否减轻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24号指导性案例,该案例的发布立即在交通事故司法实务界引起了巨大的讨论,该指导案例将受害人个人体质原因导致的损失范围和结果,不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换句话说就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住院治疗伤病期间,因个人特殊体质造成的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侵权方和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再因为损害结果系因侵权行为和个人体质共同造成而减轻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下面先介绍一下本24号指导案例的情况:
基本案情 原告荣某诉称:被告王某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某驾驶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某垫付20000元。荣某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王某驾驶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某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某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某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52258.05元。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4040元。四、驳回原告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某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某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某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某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某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本作者认为本指导案例有以下特殊之处,需要裁判者在引用案例时特别注意。 本指导案例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受害人的损失除了医疗费用之外的项目,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众所周知,国家颁布交强险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受害者,并且交强险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属性,任何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之前必须购买交强险,这类保险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是机动车商业保险作为保险公司开发的一种商业性行为,不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购买商业险,完全出于个人意愿,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加以干涉。因此,对于本案例中的受害人个人体质的参与度,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内是否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仍然值得商榷。本人认为,既然机动车商业保险有别于交强险,那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时,仍然应当剔除个人体质原因对损害结果的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仅承担个人体质影响之外的赔偿责任。 本指导案例中对于受害人伤残等级的描述为个人体质参与度为25%,何为个人体质,经查询百度百科为体质就是指在人体生命过程中,在先天禀赋和后天获得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形态结构、生理功能和心理状态方面综合的、相对稳定的固有性质。总的来说,体质由四个方面组成:形态结构、生理功能、物质代谢、性格心理。个人体质的一般是先天性形成的,极少数可能会由后天性在长期的饮食习惯等作用下形成,总体来说,个人体质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形成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本指导案例中,受害人先天性的特殊个人体质对伤残等级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是这些体质是受害人本人无法控制的,在此情况下,24号指导案例在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时,没有考虑个人体质的参与度,具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如果受害人的伤亡结果除了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加害行为因素之外,个人自身疾病对于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影响因素,是否也不考虑参与度呢?本人认为,如果受害人伤亡的结果是侵权行为和自身疾病共同导致的,应当区分参与度,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仅仅应当对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理由为在交通事故中,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符合“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种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加害人的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综上,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24号指导性案例仍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理论和实践中还应当慎重引用该案例。